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
現住被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遭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原告住所不明,又係法院無從命其補正之事項(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正禧~B法官高文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