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眼鏡行之店面尚未營業,鐵門亦係半掩狀態,按其情形非如營業之店面而認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得進入,與一般住家並無不同,故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需侮辱行為足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本件甲○○係在案發現場當場聞見被告對渠等之侮辱言語,而乙○○
、丙○○係在案發後由甲○○回家後轉告知而獲悉上情,另案發當日被告所開設之三光眼鏡行已開始營業,鐵捲門並未放下關閉且供客人前往消費出入所設之玻璃門亦處於隨時可出入之狀態,又於前揭前入口被告並未揭示「今日公休」之招牌,此經證人 曾明仁 及 陳建志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等之侮辱言語已足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已共見共聞,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千黛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