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探視太太甲○○之情況,並無騷擾情事,亦未毆打乙○○,反而被毆打成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迭據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係前往探視其太太甲○○之病情,惟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生病後被告全不加理會,完全由親生父母照顧伊,但被告三番二次上門打鬧,伊與父母均不堪其擾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從而乙○○之指訴應認為真實,雖被告提出其受傷之診斷書,但不能以此證明其未有本件之犯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千黛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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