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偵訊時,對告訴人甲○○及丙○○夫婦提出恐嚇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案發當時伊去上班不在場,返回後經其妻乙○○(已審結)轉知告訴人夫婦對其妻嚇稱要潑硫酸,伊並有向在場工作之工人戊○○求證屬實,才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經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使負刑責(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參照)。又誣告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參照)。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案發當時被告外出工作並不在場,乙○○於被告返家後才將告訴人恐嚇之事轉告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同案被告乙○○分別到庭結證及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徵被告係因其妻乙○○之轉述告訴人對其妻有恐嚇之行為,信以為真,才據以提出告訴。被告雖供稱亦曾向證人戊○○查證其妻陳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結稱並未聽到告訴人對乙○○有要對之潑硫酸之恐嚇犯行,惟不問證人戊○○究竟向被告表示有無聽聞恐嚇話語,被告在其妻乙○○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之情形下,因聽信其妻之轉述,誤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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