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認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甫於彰化縣花壇鄉某餐廳飲酒後」外,其餘與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惟辯稱:伊當時係遭行駛在後由乙○○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後,車輛才橫停在內車道云云,惟查,被告當時駕車行至肇事地點突然倒車,車輛橫跨在內車道上,致行駛在後之乙○○因煞車不及而碰撞等情,業據乙○○於警、偵訊時陳述甚詳,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結果達0.五0MG\L,有測試值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自承喝酒對駕車有影響,並於飲酒後駕車欲返回台中上班隨即肇禍,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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