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未經新型專利權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仿製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新型專利第一一八四四八號﹁杯體之推啟式蓋體結構﹂之MOBIL汽車杯,並以每只新台幣十五元至十七元之價格販賣給新翔成企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圖利,致侵害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權,起訴書認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廖耕彬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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