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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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0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未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予以敘明,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二)上訴人所有置放菸葉乾燥機等設施之建物,為磚造二層樓房,且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四平方公尺,早於民國七十年起,即由上訴人作為菸葉乾燥室及貯藏室之用,且上訴人在採收菸草後,便將菸草放在一樓乾燥室,由乾燥機之馬達轉動,先將熱風抽至乾燥機之上端,再送至乾燥機下方,熱風由乾燥機下方與乾燥室下方相接之通道送入乾燥室之下方,再穿過鐵板之孔隙使菸草乾燥,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乾燥機之排風管,不能移至其他處所,如被拆除,則上訴人之菸草乾燥室、貯藏室及放置乾燥機之地方均將遭破壞而全部不能使用,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未有特定用途,收回益處不大,而上訴人則遭受乾燥機及貯藏室無法使用之困境,損失鉅大,是被告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霧峰輔導站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面臨主要道路,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價值甚高,上訴人亦自始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且其設置之乾燥機之排風管,亦無設置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必要,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非屬權利濫用。
(二)而上訴人所有之菸葉乾燥機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占用鄰近土地即訴外人 湯勇富 、 湯獻彰 、 湯晏洲 、 湯美璜 所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鄰近土地),又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湯勇富、湯獻彰、湯晏洲、湯美璜所共有,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分割在案,且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訴外人湯勇富、湯獻彰、湯晏洲、湯美璜所共有,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同意所定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於分割時既明知系爭土地將分割予他人所有,故在分割後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所有權人之義務,豈能於分割判決後,因設置菸葉乾燥室而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湯勇富、湯獻彰、湯晏洲、湯美璜所共有,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判決分割予訴外人湯勇富所有,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同意所定之分割方案,嗣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所有之菸葉乾燥機等設施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占用鄰近土地,故於分割判決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面積不大,然因面臨道路,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價值甚高,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0四公頃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非權利濫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有置放乾燥機之建物,為磚造二層樓房,且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四平方公尺,早於七十年起,即由上訴人作為菸葉乾燥室及貯藏室之用,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乾燥機之排風管,不能移至其他處所,如被拆除,則上訴人之菸草乾燥室、貯藏室及放置乾燥機之地方均將遭破壞而全部不能使用,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未有特定用途,收回益處不大,而上訴人則遭受乾燥機及貯藏室無法使用之困境,損失鉅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湯勇富、湯獻彰、湯晏洲、湯美璜所共有,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判決分割予訴外人湯勇富湯獻彰、湯晏洲、湯美璜所共有,嗣由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同意所定之分割方案,且現遭上訴人所有之菸葉乾燥機等設施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屬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使用後之價值不高,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菸葉乾燥機排氣口拆除,則該菸葉乾燥機等設施將全部喪失效用,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損人不利己,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霧峰輔導站人員。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一)在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亦曾具狀同意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予訴外人 湯乾立 、湯勇富、湯獻彰、湯晏洲、湯美璜等人共有之分割方案等情,上訴人既明知所有之菸葉乾燥機等設施,於土地分割後,其中一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卻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則於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應已預知其所有之菸葉乾燥機等設施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遭拆除等情,自應另覓適當地點,以移置整組菸葉乾燥機等設施,以減少損害,是縱因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該損害亦屬上訴人所能預知。上訴人既明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有遭拆除之可能,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得自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二)按權利之濫用,係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自己並未得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占用被上訴人約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四平方公尺,而全部無法妥善利用,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作特定用途,收回益處不大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達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面積有二十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不低,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緊鄰伊所有現居住之房屋,收回後可一起利用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故尚難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之利用價值不大,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當然有權訴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為,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有間,上訴人以此為爭執要點,仍不足採。(三)雖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霧峰輔導站人員,以資證明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菸葉乾燥機排風管不能移往他處,否則該菸葉乾燥機、乾燥室及貯藏室均不能使用等情,然上訴人於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後,本即有不應繼續在原地從事烘乾菸葉工作之心理準備,若上訴人擬繼續該工作,自應設法將整組菸葉乾燥機移至其他處所才是,上訴人不思此圖,反斤斤計較於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頗值商榷;況上訴人係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設置菸葉乾燥機等設施,以造成既成事實,嗣又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予其他共有人,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所能預測之損害,其損害可否謂之鉅大,並非無疑,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證人到庭證稱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故本院自無再予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0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林學晴~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