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鎮○○路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同行方向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向直行時,遭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碰撞其輕機車左側而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左胸鈍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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