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丁○○即游榮都祭祀業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甲○○即游榮都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丙○○即游榮都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游榮都祭祀公業間之買賣關係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及宜蘭縣,惟原告對於游榮都祭祀公業設於宜蘭縣之事實既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宜蘭縣,則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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