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均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購買不動產之意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北市向甲○○詒稱: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欲出售,如買下可獲鉅額利潤云云,要求 丁女 投資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以乙○出資貳佰萬元,丙○、甲○○、 邱林鑫 各出資壹佰萬元比例出資,共同簽訂「共同投資買斷協議書」後,致使甲○○信以為真,即分二次共匯款壹佰萬元至丙○之帳戶,並轉交給乙○,嗣發覺並無購買上揭房地產情事,幾經交涉始退還十萬元,餘款拒不返還,而丁女始知受騙。乙○另於同年四、五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盜領 王美淑 所有在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之貸款陸拾萬元,嗣因被發覺始清償其中貳拾伍萬元。案經被害人甲○○、王美淑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輾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是一個投資買斷的案子,那房子後來不能夠過戶,我自己本身亦賠了錢,我有告訴投資客戶,我不承認是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錢也拿出去了,我自己還有七十萬元沒拿回來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王美淑分別指訴綦詳,且有協議書、收據、帳戶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等亦坦承收款之事,卻未投資亦不還錢,顯係蓄意詐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兩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乙○盜領王美淑貸款部分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與上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罪。又乙○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足按,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與上揭連續犯加重事由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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