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美工刀及半邊剪刀各一支毆擊甲○○,致甲○○受有右臂、手及左上臂多處割傷併肌腱斷裂、頭部及左耳多處割傷、左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去甲○○家聊天,因甲○○的幫傭 吳細圓 沒有在那邊工作了,甲○○以為她在其住處,兩人就吵起來,其將甲○○推倒後就離開,並未用美工刀及半邊剪刀傷害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且該診斷書另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急診住院等情,足見診斷時間係被告受傷當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至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日筆錄);徵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手臂、頭部、左耳、左胸及腹部等處,並有割傷之傷勢,顯非單純遭被告推倒所致;且審酌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衡情不可能為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自行造成,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美工刀及半邊剪刀傷害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尖銳之美工刀及半邊剪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半邊剪刀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向其恫稱如不給錢就要割其手或殺害等語,其錢沒給被告,被告就真的對其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恐嚇告訴人,當天亦未向告訴人要錢等語;告訴人亦自承案發時僅其與被告在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犯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爰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