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結婚將近五十年,婚後因原告工作關係,常工作較晚,致夫妻聚少離多,不意被告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底藉口參加員工旅遊,離家三、四天之久,原告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返回松山宿舍質問被告此事時,竟遭長子 朱一仕 、次子 朱一星 、及他人圍毆,被告則就近圍觀,嗣又遭被告誣指有恐嚇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本欲息事寧人,不料被告竟自此不與原告同居達二
十八、九年之久,惡意遺棄原告。
(二)被告與訴外人 呂啟偉 (六一兵工廠上尉醫官)有婚外情,並屢次陷害原告。
(三)原告自逢家變之後,與訴外人 李麗華 借腹生有一子 朱有為 ,現已高二,因年事己高,分居亦久,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自承:「分居十七年前,我為防晚年無人照顧,曾與一年青失身女子,商討借腹生子,最後終得一子,由我領養,現已就讀高二」;「借腹生子之生母李麗華,戶籍謄本上有寫,孩子叫朱有為,均有戶籍資料,借腹生子是家庭變故之後」云云,足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與訴外人李麗華通姦,且生下非婚生子朱有為,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夫妻互負貞操義務。
(二)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因被告參加工作單位之旅行而接連三天二夜不歸,疑其行為不檢而發生爭吵,原告因而暴怒搗毀傢俱,並持刀揚言要殺原告,業經台北方地方法院以恐嚇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證原告有意圖殺害被告。
(三)原告口口聲聲稱呂啟偉為奸夫,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被告名節。查呂啟偉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呂啟偉足足比被告小廿一歲,二者間有何姦情可言﹖況於呂啟偉之見證書內已明白表示當時係「奉醫務所主任之命,至本所護理乙○○舍探望,此時見一戴眼鏡之男子(據鄰居說此人是甲○○)率兩位憲兵進入楊宅, 朱員 即刻跑至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一面往樓上跑,口裡叫著:「我要殺死你們」,樓上無人,朱員又衝下來,並開始搗毀傢俱,此時憲兵同志上前將朱員手中菜刀奪下,後來又將朱員帶走離去」,是該刑事案件實為憲兵所舉發者。原告於審理中不斷誣稱被告所提刑事判決書上所載證人呂啟偉為被告之「奸夫」,原告此種對被告之重大侮辱,足使被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告自承:「兩造設定台北市○○路國泰新村二五八巷六之一號,我在婚變以前,約民國六十年就出去,那時要赴業務,就沒有回去」云云,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盡到太太的義務,沒有盡到同居的義務實肇因於原告之離家出走,而兩造長期分居事實,亦為原告一人造成,被告自始至終均為「無過失之一方」,原告要難以自己應負責之離婚事由,據以訴請被告離婚,且被告為天主教徒,不願違背教義而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八五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起訴書影本、呂啟偉見證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已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多次,被告 陳明 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近五十年,被告竟與訴外人呂啟偉通姦,並於六十四年四月誣指原告有恐嚇犯行,致原告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又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二
十八、九年之久,惡意遺棄原告,實已不能維持婚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家出走並將戶口遷出,並非被告遺棄,又原告於六十四年間因恐嚇要殺害被告,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反誣指被告與該案證人呂啟偉通姦,對被告重大侮辱致不堪共同生活,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麗華通姦,並育有一子朱有為,是被告於係無過失之一方,且因被告為天主教徒,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呂啟偉通姦,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未同居達二十八、九年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啟偉通姦一節,經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屬屬子虛,原告空言指訴,洵非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原設籍於台北市○○路國泰新村二七八巷六之一號,約於民國六十年間原告即已遷出在外開設診所,被告並曾帶著老大(即朱一仕)去找其麻煩云云。又兩造所生之子朱一仕、朱一星均與被告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當時係原告離去住所,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者,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二十八、九年,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係真實,亦必須該事由係為被告所應負責者始足當之。惟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由於原告離去住所所致,已見前述;又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李麗華通姦並生有一子朱有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彰彰甚明,被告因此拒絕與原告同居,自非無正當之理由。綜上,兩造分居達二十八、九年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被告抗辯伊為無責任之一方,原告不得對伊請求離婚,應堪採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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