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明知周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台北市○○街○○○巷○號丁○○辦公室處,以需款周轉為由,持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一紙為擔保,向丁○○借款九萬元。詎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丙○○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持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因與甲○○有生意往來,認其信用尚佳後,遂在甲○○請求下,以其妻乙○○○之支票幫忙其向丁○○調借現款九萬元,錢為 張某 所拿,亦非共同借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多次文具、禮品採購往來,被告或以現金支付,或以客票即非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均有兌現一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甚詳(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五О號判決),此次本案雖屬被告第一次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欲與渠客戶甲○○需求資金開發東部市場為由,而共同前往其店中借款,但既無約定利息,亦未簽立借據,扣除被告前所積欠貨款,告訴人乃交付現金五萬,然因嗣後支票遭拒絕往來始認為受騙等情(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第十五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乃憑諸以往與被告二人間之交易經驗,揣度被告信用狀況,進而決定貸予上開款項,與被告聲稱需款調現開發市場之情,並不相干,應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甚而提出支票一紙以為擔保,尚難以嗣後償債狀況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二)再者,系爭支票發票人乃甲○○之妻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持交告訴人,告訴人非惟自承於收票後曾向銀行查詢得知系爭支票戶情形正常一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參之存款不足理由單所載之拒絕往來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是被告借款當日係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前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亦難推論其主觀上必知上開支票日後必生無法兌現之情、或其內心必定存有何等欺騙告訴人之意思。
(三)又被告辯稱借款當日,甲○○係在場聞聽被告借款之言且親眼目睹告訴人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始行離去等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證稱僅隨被告至告訴人處看貨,亦不知被告借錢一事,並非可信。證人乙○○○固證以支票係向被告購貨而簽發,惟就為何退票一情,先於偵查中稱因其生意失敗且生病沒錢所致,本院囑託訊問中則以因被告未依約交貨等語(見偵查卷三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前後證詞出入不一,亦難置信。證人二人之證言均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佐以本件告訴係告訴人在被告要求下所提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果欲訛詐告訴人金錢,焉有主動令己身成為刑事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就其出面言借一事並未否認,債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及被告間無庸置疑,被告卻以其與甲○○之內部關係即為甲○○調借現款及所借款項全數均為甲○○所取之事恣為清償抗辯,拒不給付向告訴人所欠借款,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被告此舉固有不當,亦核屬兩造民事之借款債務履行與否之爭議,自難認被告借款時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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