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世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長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已載明十二月十二日可拆架,外牆磁磚未全部完成鷹架無法拆除,又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未出工並非外牆磁磚工程完成,因被上訴人未出工鷹架無法拆架,惟有將前日拆除鷹架整理收回,等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外牆,再拆除部分鷹架,依上訴人公司之工地日報表均記載詳實,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外牆磁磚修補及收尾完成,鷹架才跟著拆架收尾。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工期屆滿後尚有作修補的工作,但由日報表所載之出工人數尚達十餘人,即可知不可能僅係作修補之工作。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六日、十二日三次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都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更可明確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實,並超過六日以上,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予上訴人,方屬合理。
(三)日報表可證明工程有遲延,因為工期很短,所以不可能用書面之方式主張遲延,均係用開會的方式通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業已受領工作,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上訴人受領工作之當時對於遲延之結果,並無異議,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始主張,實有違常理,依法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另依雙方契約,保固期間業已超過一年,被上訴人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鷹架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何時拆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已完工,而上訴人業已受領工作,且於完工後亦請領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並無異議,何況上訴人早已將整個工作物交付 俊國 使用賣場許久。
(三)上訴人主張「遲延罰金」與「違約罰金」係定型化契約,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不利被上訴人,請鈞院駁回其主張。
(四)由日報表看不出工程有遲延,又只要開會被上訴人均會簽名,協調會議紀錄所載「 何明達 」之簽名即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但該簽名均是工期屆滿前開會時簽的。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項磁磚作業係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磁磚前置作業完成後,始開始泥作工程,且泥作工程亦有時間表,上訴人前置作業延誤,被上訴人當然較慢完工,因此兩造才有第二、三次協調會議。
(五)次查,兩造對泥作工程召開三次協調會議,係對兩造工程進度時間表確認配合,以達工程完成,而整個「俊國商場」工程,被上訴人泥作工程只是整個工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為求整個工程完成,當然與各小包商協議工作進度。兩造既然就工程進度定出時間表,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時間內完工,何來延誤工時之有。另查,三次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均有在協調事項最末行空白部分簽名為憑,而第三次協調會議當時並無「p.s.已延誤工期依合約罰款並不予計價」等語,且就上下文對照,該文字筆跡上下明顯不同,顯見係上訴人事後補簽,另依三次會議之簽名習慣,足證被上訴人簽名當時確無「p.s.已延誤工期依合約罰款並不予計價」等文字,且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紙張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文書紙,並由被上訴人拿出做成紀錄,由此被上訴人確定當時確無「p.s.已延誤工期依合約罰款並不予計價」等語。
(六)末查,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而第一次會議預定工作完成日亦是十二月十二日,就當日兩造協調工作時間表部分工程皆超過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完工,而開會當日即十二月十二日亦未超過第一次會議預定時間,何來「已延誤工期」,顯見上開文字係上訴人事後補簽,何況第三次協調會議後亦有工程進行,何來延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俊國商場」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詎上訴人竟保留工程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其中工程款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泥作工程業經雙方議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被上訴人竟將該工程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完工,與預定完工日期相差六日,依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上訴人五萬元之遲延罰金,且若逾期超過三日,上訴人可再依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即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上開各項逾期完工之違約罰金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承包上訴人「俊國商場」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包明細表、估驗計價單、請領工程款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支票、工程協調會紀錄、工地日報表及第五次估驗計價單等影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完工,逾期六日完工,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業已受領工作,且於受領工作之當時對於遲延之結果,並無異議,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始為遲延之主張,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是本院首要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受領工作時,是否有為遲延之保留。上訴人雖提出協調會紀錄以資證明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協調會時,已就被上訴人遲延之責任予以主張。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既否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協調會紀錄於其簽寫「何明達」之別名時,其上並無「p.s.已延誤工期依合約罰款並不予計價」等文字,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協調會紀錄就工程進度確認記載之筆跡與前開文字之筆跡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且觀上開文字係載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寫「何明達」之別名處之左下方,亦與前開二次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均在協調事項最末行空白部分簽名之習慣不同,足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協調會紀錄末行所載之「p.s.已延誤工期依合約罰款並不予計價」之文字係事後補簽,並非在協調會當場即對被上訴人表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業已對被上訴人為遲延責任之保留,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領工作之當時,未為遲延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不論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或同年月十八日完工,上訴人既已受領工作,且未於受領工作時為遲延之保留,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秀圓(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