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中正紀念堂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車號000—一二三號重機車上之置物箱,竊取內有皮夾、現金、證件等物之小背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具有危險性,足認為凶器,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