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一號十
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居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及訴外人 張朝翔 、 張朝喨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按月支付利息,若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自同年十一月份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收回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收回明細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以供斟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