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建和
於傳鴻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之業務推廣部職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竟於在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投資股票失利,負債累累,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金山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向丙○○誆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的住宅是其所有的,夫婿於大陸經商,而旅居日本的母親看好台灣股市,處理日本不動產抵押貸款,近期㩗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回台灣投資股市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誤信丁○○償債能力無虞而陸續借予金錢,言明日息七厘,丁○○為取信 沈女 ,借款初期尚有還款,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丙○○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借款二百萬元,共計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明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清償,丁○○利息付至八十七年四月即無力清償本利,丙○○始知受騙。又八十六年二月初,丙○○即在被告任職期間之蠱惑下,利用其夫 賴清印 之帳戶,各出資一百萬元,合夥投資股票注意,因丁○○稱一時無現金,是其投資一百萬元合夥金,乃由丙○○貸與。 蔡女 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返還二十萬元,餘欠款八十萬元,則訛稱已代為購買開發股票十張,使丙○○信以為真,即不再催討八十萬元,嗣丙○○鑒於開發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期限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乃向丁○○索取現金認股繳款書,詎丁○○續誆稱已代沈女繳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囑丙○○償還認股股款十四萬元,丙○○乃將存摺、印章交丁○○提領十四萬元,嗣經丙○○向金山證券公司查詢,始發現丁○○根本未在賴清印之帳戶內購買開發股票十張,亦無代墊認股股款十四萬元一事。又丙○○曾於金山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詎丁○○未徵得丙○○之同意,偽造丙○○出具委託書及股權轉讓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丙○○所有之國巨股票四千股,利用乙○○在金山證券所設1400-3帳號內賣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開手法,利用乙○○之帳戶盜賣沈女所有之開發股票二千股,另開發五百股、新壽五百零九股以零股方式出售,計得款五十多萬元。嗣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因急需資金週轉,乃電話指示丁○○出售存於集保戶內之所有股票,丁○○推託塘塞,丙○○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丙○○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跟沈小姐資金往來,是他有多餘的資金,想要叫我幫他賺證券市場利息,八十六年二月初即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八十七年左右我曾又還了一筆四百七十幾萬元,是因有客戶欠我的錢,所以沒法如期還告訴人的錢,告訴人即以刑事訴訟逼我還錢,讓我名譽受損,期間我因服過量藥物而住院,告訴人常叫人打電話恐嚇我及威脅我,他也常打電話給甲○○,在我出院後,我與甲○○及告訴人此捲錄音帶,即是我們三人洽談的結果,但此捲錄音帶是因告訴人在律師的指導下而有的談話內容,告訴人並不是因為我說我媽媽說要給我錢而借我錢,...我若有心盜賣告訴人股票,一定不會只有這幾種,至於十四萬元部分,告訴人事後是有給我,但因沒繳股款,我事後還給告訴人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丁○○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親筆致告訴人函,報告當日成交紀錄及集保庫存股票餘額文件一份,金山證券公司被告離職函及列印告訴人集保存款餘額影本各一份,偽造委託書及盜賣股票成交紀錄影本各二份、被告丁○○書立之借據及簽發本票各一份、被告丁○○親筆致告訴人函報告賴清印帳戶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庫存股票餘額文件一份、金山證券公司賴清印帳戶股票成交紀錄、開發公司八十六年現金認股繳款書、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帳戶提領十四萬元存摺紀錄、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匯款單、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單、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款紀錄、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匯款單、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單各影本、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被告均認為真實)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數,不另論罪;其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多次犯行,但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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