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並未於其向豐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穎公司)承作之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台北縣監理站工程工地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偽造甲○○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迄同年十二月止,每月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工資明細表計十二紙,並偽刻甲○○之印章偽蓋於上開工資表上,嗣持該工資表至豐穎公司負責人 張孫淑緣 住處請領工資,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接獲八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始悉上情;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字八九一五二三號死亡證明書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