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住臺
現應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借期自八十六年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現調整百分之九點0七),於每月十八日繳付利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逾期未付者,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借款時有提供房子與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可就抵押物聲請拍賣受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渠等於借款時有提供房屋與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可就抵
押物拍賣受償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拍賣抵押物,為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並不妨礙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乙○○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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