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高施耐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傳訊證人高施耐以明真相並廢棄原判決。
(二)其餘如附件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台北銀行和平分行電匯回條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件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因該五十萬元,已轉借予第三人,因遭倒閉,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請被上訴人給予二至三年的時間,迨其方便時再償還該筆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借款,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乃起訴請求返還;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欠款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借予訴外人高施耐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該轉借行為,且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直接當事人間,上訴人如何轉借該五十萬元借款,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各情。上訴人則以:系爭五十萬元借款,業經其先生 陳文亮 以票號JA0000000號,面額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代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鑫時公司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連同其本身自有之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轉借與訴外人高施耐,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人實為高施耐,與其無涉,被上訴人應向高施耐請求各節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就訴外人高施耐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用六十萬元,嗣高施耐無力返還,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九日各支付一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且與證人高施耐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五十萬元連同其自有之十萬元總計六十萬元借與訴外人高施耐?(二)而該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並因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予訴外人高施耐,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且使上訴人無庸負返還該五十萬元之義務?爰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轉借予高施耐,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十萬元借予訴外人高施耐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已就該同意之事實加以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借款予訴外人高施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以證人高施耐為證據方法,惟證人高施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庭
結證時,經法官訊之:「妳是向何人借錢?」,證人高施耐乃稱:「我是向上訴人借的錢,乙○○(即被上訴人)我不認識。」(詳該日筆錄),準此,即堪認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連同其自有之十萬元總計六十萬元借與高施耐時,係以貸與人之身分出借,該六十萬元(包含系爭之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直接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證人高施耐之間。且證人高施耐復於同日結證稱:「上訴人借錢時他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跟學生乙○○(即被上訴人)借錢叫我不要倒。」(詳同日筆錄)。益足徵系爭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後,由上訴人自行轉借予訴外人即證人高施耐,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則於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五十萬元借予證人高施耐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轉借予高施耐時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足採。此外,若如上訴人所言其就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僅係居於介紹者之角色,其焉何需要另外多借十萬元予證人高施耐?且其復自承高施耐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開立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伊以支付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詳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茲高施耐既係向上訴人支付利息,此即足證上訴人係為圖證高施耐支付之高利,擅將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五十萬元轉借予高施耐,並成立借貸關係於上訴人與高施耐間,否則為何高施耐未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事先應無同意上訴人將五十萬元轉借與高施耐,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五十萬元借款債權。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五十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1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轉借予證人高施耐既如前述,則上訴
人即應負該五十萬元借款之返還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五十萬元係另一訴外人鑫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時公司)為償還其向被上人之借款所置於上訴人處,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借與高施耐,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五十萬元業經返還云云。惟查:經參照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九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元利息之事實,比對訴外人鑫時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前開各一萬二千五元之利息,應非上訴人代鑫時公司支付利息之用,且該支付利息之時間,又明顯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時間相同,顯見上訴人主張業經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及前開利息亦係代鑫時公司支付云云,尚非事實,洵無足採。
2另系爭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再付利息之事實,復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支付利息,即無不當。另依上訴人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換算年率之結果,雖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惟原審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亦無不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