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號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美金柒仟叁佰捌拾壹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十九時,明知其已於同年五月間遭警方
吊銷駕照在案,不得再駕駛汽車,竟仍於飲用四瓶啤酒後,駕駛其母親即被告丙○○所有之DG─000三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速度限制,將原告乙○○○等其他站於設有警示標示之垃圾收集車後,倒垃圾之民眾撞倒,造成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丙○○為甲○○之母親,明知甲○○之駕照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遭警方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仍違反相關道路安全之法令,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甲○○駕駛,致造成本件傷害,其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有共同侵權之過失。
2原告計受有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合計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美金柒仟叁佰捌拾壹元。
⑵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旅居美國數年,因思念胞姐 孫秀惠 故專
程返台探親,留台期間住於孫秀惠家中,熟料原告與孫秀惠二人竟因相偕至住家巷口倒垃圾,遭甲○○酒醉無照駕駛撞傷,有如禍從天降,至今身心所受之創傷仍無法平復,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對原告姐妹致歉、慰問或為任何之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致三根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受傷,目前仍在美國接受治療,除終日穿著鐵衣支撐身體外,原告行動需依賴拐杖助行否則無法獨立行走,原告更因叨擾胞姐家,導致胞姐因本件事故飽受壓力及倍受親族指責等遺憾,深感自責,為此請審酌原告之背景及教育程度等情,判決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㈢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廿八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八號民事宣示判
決筆錄,並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關丙○○所有DG─000三號自小客車,於本件肇事前之違規紀錄及違規處罰通知書掛號寄達地址。
二、被告方面: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
⑴被告甲○○部分:
原告在國內的醫藥費部分,願意給付,而在美國醫療的費用,單據看不到,且是否與本件有關,亦不知道,又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原告之請求太高了。
交通違規的罰單、相片都是寄到台北市○○街○號的車籍地址,平常並未住在該處,該處係母親丙○○的店,那些通知都是母親代收,被吊照那次,是警察直接開單交付,丙○○並不知道。
⑵被告丙○○部分:
甲○○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在外所為,不應由母親負連帶負責。本件丙○○將車借與甲○○使用,母子間之使用借貸,乃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認其與甲○○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號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美金柒仟叁佰捌拾壹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十九時,明知其已於同年五月間遭警方吊銷駕照在案,不得再駕駛汽車,竟仍於飲用四瓶啤酒後,駕駛其母親即被告丙○○所有之DG─000三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速度限制,將原告等其他站於設有警示標示之垃圾收集車後準備倒垃圾之民眾撞倒,造成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丙○○為甲○○之母親,明知甲○○之駕照遭警方吊銷,仍違反相關道路安全之法令,將汽車交由甲○○駕駛,致造成本件傷害,其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有共同侵權之過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美金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又原告旅居美國數年,因思念胞姐孫秀惠故專程返台探親,留台期間住於孫秀惠家中,熟料原告與孫秀惠二人竟因相偕至住家巷口倒垃圾,遭甲○○酒醉且無照駕駛撞傷,有如禍從天降,至今身心受創仍無法平復,而被告自事件發生迄今,未曾對原告姐妹致歉、慰問或為任何之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致三根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受傷,目前仍在美國接受治療,除終日穿著鐵衣支撐身體外,原告行動需依賴拐杖助行否則無法獨立行走,原告更因叨擾胞姐家,導致胞姐因本件事故飽受壓力及倍受親族指責等遺憾,深感自責,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
被告甲○○則以:原告在國內的醫藥費用,其願意給付,而在美國醫療的費用,因未見單據,且是否與本件有關,並不清楚,又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其遭警察吊照之事,母親丙○○並不知道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甲○○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在外所為,不應由其連帶負責,本件其將車借與甲○○使用,乃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認其與甲○○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十九時,於飲用四瓶啤酒後,無照駕駛其母親即被告丙○○所有之DG─000三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速度限制,將原告撞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號案卷,核對無訛,應值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甲○○之駕駛執照已遭警察吊扣,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借與甲○○使用,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原告受傷,因而認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查,甲○○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吊扣駕照乙節,雖為甲○○所不爭執,但丙○○辯稱並不知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有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事件送達證書事宜,經該所函復依電腦資料所示無送達紀錄,而查其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皆係警察當場舉發,並無郵寄送達者,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六九三五五000號函及同年月卅一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六九八八六一00號書函在卷可憑,是以從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丙○○知悉其子甲○○之駕照遭警吊扣。又查,駕駛執照係評量一個人的駕駛能力及技術,是否能於道路上安全駕駛之資格文件,無照駕駛固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為有過失,但此係就駕駛人本身而言,本件甲○○係原有駕照之人,因酒後駕車,始遭警吊扣其駕照,與原無駕照之情形,已有不同,而此項吊扣駕照之事實,又屬例外事實,其母丙○○能得知其有駕照,衡諸常情,尚難認丙○○能知悉此一例外事實,且其母知其原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按諸社會常情,亦難苛求其母於每次出借汽車時,詢問甲○○駕駛執照有無遭警吊扣,因此實難認其母有何過失,況縱丙○○知悉甲○○駕照遭警吊扣,其將上開汽車出借與甲○○,與甲○○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何過失存在,或與甲○○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丙○○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向甲○○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㈠國內醫療費用新台幣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長庚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張、健新傷殘康健用具矯正院工廠統一發票一張、德和醫療器材行送貨單一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聘顧陪病人服務人員繳費單五張在卷可稽,甲○○並表示願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國外醫療費用美金柒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國外醫療單據十
二張在卷可查,惟甲○○否認與本件有關,而原告復表示對此無法再為舉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國外醫療費用之真正,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甲○○之過失,受有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折、
左腓骨骨頭骨折、左小腿、左大腿瘀傷20X10及20X15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附於刑事案件可按,其所受傷害實難謂非輕,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當可想像,而酒後開車,為法律所明文禁止,政府亦一再宣導,甲○○仍明知故犯,肇致本件車禍,其藐視法律,默示人命之心態,誠屬可譴,本院衡諸原告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及甲○○之資力,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國內醫療費用新台幣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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