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7號、108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附近,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偵辦其兄 劉煜仁 所涉案件,於108年7月23日下午
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散彈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6477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合計4張、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度槍保字第63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6477卷第13頁),並有扣案之散彈1顆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散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071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6477卷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108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自拾得扣案之子彈起,至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7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非法持有子彈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1顆,且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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