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甲○○之妻(二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離婚,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明知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福景巷十之六號之住處房間內與庚○○相姦多次。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伊妻子離家出走,伊從事中二高工程,遂商請庚○○幫伊照顧小孩,並未與庚○○有何相姦犯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甲○○與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夫妻關係尚在存續中,業據告訴人 陳明 外,並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二)證人即被告己○○之女戊○○於偵查中證稱:「˙˙˙(庚○○)約在去年(八十九年)暑假的時候來的˙˙˙我和我弟有看見我爸及 謝女 作交配的動作,當年(八十九年)國慶日過後也有看過,國慶日過後一陣子他們才離婚(指被告己○○與其妻乙○○),˙˙˙有蓋棉被,看見他們(指被告與庚○○二人)在棉被裡面動,我爸沒穿內衣而謝女有穿內衣˙˙˙」(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復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審理時證稱:「(法官諭知庚○○及被告己○○二人暫先離庭)(你要來法院之前你爸爸是否有跟你講過什麼話?)要來開庭時我爸爸在車上告訴我說若法院有問你什麼,你就說不知道或說沒有。(庚○○有沒有常常去你家?有無住過你家在你家睡覺?住多久?)那個阿姨常常來我家,她晚上就跟我爸爸睡,她來時住在我家很久。我曾經從窗戶看過我爸爸跟那個阿姨在棉被裡動來動去。」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第三十九頁以下)。又證人即被告己○○之子丁○○、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審理時亦證稱:「我姐姐講的沒錯,阿姨來時會跟我爸爸睡在一起,但有時候我爸爸也會睡客廳,但那阿姨沒有照顧我們也沒有煮東西給我們吃。」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第四十頁)。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全卷查核無誤。
(三)證人庚○○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八日伊曾在被告己○○前開住處過夜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第十六頁)。另於他案告訴乙○○傷害案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時陳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至己○○租處居住至今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二五九三號乙○○傷害案全卷查核明確。可證證人庚○○確有於前揭時間居住於被告住處無訛。
(四)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三二號審理時證稱:「我親眼看到我先生(己○○)與庚○○二人在房間通姦,所以才離家。」等語,有該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三號第四十七頁可稽。亦可證被告己○○有與證人庚○○有相姦行為。(五)又證人庚○○與被告己○○就前開相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按。(六)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屬實,被告己○○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庚○○連續相姦犯行。被告己○○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一項,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雖其所犯之罪不論新舊法,均得易科罰金,然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