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許必松 被上訴人 許長江 即祭祀公業 許玉聚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二四公頃旱地,原為祭祀公業許玉聚(下稱本件公業)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經當時之管理人 許有烈 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約定俟新庄仔村之「 保生 大天宮」獲政府核准建廟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保生大天宮」。惟因「保生大天宮」無廟產,未能獲准建廟,情事已變更,伊為本件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與本件公業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保生大天宮」亦未經核准建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公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開派下大會,選任訴外人許有烈為管理人,嗣許有烈死亡,於八十三年間,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土地原為本件公業所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派下大會決議,提供該土地興建新庄保生大帝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許有烈以本件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送本件公業資料、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先付定金十萬元,餘款於登記完畢時付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其子 許憲男 存摺登載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提款二十萬元,不足以證明該款已交付許有烈,本件公業之帳簿,於七十八年間亦無記載出賣系爭土地價款之收入,難認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七十九年上字第四四四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陳稱:不是買賣,只是借我的名義登記,要給保生大帝蓋廟用,如經政府核准建廟,我便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廟,實際上沒有買賣,也沒有付款。證人即代書 洪嘉泳 於該事件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同意捐出蓋廟,因須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蓋章,較困難,為權宜計,乃先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申請建廟及登記,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即可。當初選擇上訴人係因其在地方上較有名望且較富有各等語。復經證人 許照雄許登旺許春牛許新德許豐任許東林許裕許聖許護一許水鐘許洋許有謨許鐘臣許忠老 等一致證述無訛,並有上訴人出具之產權證明聲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許玉聚管理人許有烈所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派下員會議議決通過,供「保生大天宮」之新建宮址之用地有案,現將產權過戶於吾名下,日後「保生大天宮」經政府核准建宮,吾絕無異言用印過戶給「保生大天宮」等語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確無買賣之情,堪信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不足採信。又寺廟之申請建造及辦理寺廟登記,應檢附計劃書、存款證明、寺廟收支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工程圖樣、非禁建區證明文件、信徒大會紀錄、所屬教會同意書等各項表件。如由祭祀公業申請辦理,各項文件須經派下過半數同意,因派下散居各地,聯絡不便,較為困難。為求簡便,本件公業派下過半數同意,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由其配合「保生大天宮」之申請核准建造(如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核准後,再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保生大天宮」,以達信託契約之經濟目的,難認其為無效。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信託。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保生大天宮」顯無法達成建宮完成寺廟登記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難認有效。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約定俟日後「保生大天宮」經核准建廟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保生大天宮」。果爾,系爭信託契約自係以「保生大天宮」為受益人,該「保生大天宮」為寺廟,非有自耕能力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倘係農地,則「保生大天宮」依法不得承受其所有權,系爭契約即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查倘系爭契約有效,原審既認上訴人依約應配合「保生大天宮」之申請核准建造,先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似非不能請求其履行,以辦理「保生大天宮」之申請建造。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拒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保生大天宮」無法達成寺廟建造及登記之目的,並有可議。末查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此觀信託法第三條之規定即明。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並非同一人,原審未查明信託行為是否另有保留,遽認委託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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