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伍佰柒拾肆片、盜版錄音帶柒拾伍卷,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阿凱」兜售之如附表所列之音樂光碟片(即CD唱片)及錄音帶,其中收錄之附表各項所列之歌曲,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艾迴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先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每卷錄音帶二十元之價格販入,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鎮○○街果菜市場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張音樂光碟片一百元、三片裝每組二百五十元、四片裝每組三百元、每卷錄音帶八十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會同上開十二家公司共同委任之乙○○在上址夜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凱」所有之如附表所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七十四片、盜版錄音帶七十五卷。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艾迴公司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王中騤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封面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五百七十四片、盜版錄音帶七十五卷扣案足憑。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甲○○既以販售盜版音樂著作所得供作生活之資,業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顯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甚明,自不因擺設攤位未久旋經警查獲而有二致。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凱」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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