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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