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佑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佑錫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相關案情均已告知檢警,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係因未在戶籍地居住,致未收到傳票,始遭檢察官通緝,被告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於104年曾經中風,於羈押期間病情日益嚴重,身體多處有麻木現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希望能具保及限制住居,以便治療及復健,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自104年8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嗣再以裁定自10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施添源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刑度非輕,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接受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被告毒癮不淺,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再者,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偵查,其後,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4月1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6月10日為警緝獲,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有該署雲檢培偵玄緝字第224號通緝書1紙(偵1824卷第2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04年度聲羈字第79號第6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犯行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如予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再次逃匿,具保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或可推認被告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然而,被告坦承犯行之原因可能性眾多,或為邀偵、審自白之減刑寬典,或因證據確鑿,而認否認犯行無益,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無逃亡之虞。
⒉被告上述因搬遷住所,未收到傳票,故未到庭始遭通緝乙節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卻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屬有疑。然而,被告未在戶籍地居住,以致經通緝後始到案卻是事實,以客觀證據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其所陳上情,實難憑採。
⒊本院經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詢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後,共有3次就診紀錄:104年10月28日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104年11月4日戒護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神經科門診,診斷為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醫師矚言:「病人主訴1月份曾中風後,左側肢體麻木現象為中風後遺症」,持續仍自訴左手肢體麻木,持續服用處方藥,日常生活可自理,生命徵象尚穩定等情,有該所104年11月25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104年度聲字第
971號卷第19頁),依前函所示,被告於必要時,仍可由看守所戒護就醫,且其肢體麻木現象係中風之後遺症,核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如前述,是其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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