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和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彬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許芷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同款車型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魏和彬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街○○○巷與同安路80巷之巷口,而為警尋獲,並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經鑑定結果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魏和彬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魏和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芷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確定;⑶搶奪等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年6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由彰化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因⑸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年4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誣告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持有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將前揭第⑴、⑶②、⑷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⑵、⑶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5年7月30日),及將上開第⑸②、⑹、⑺、⑻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15日、2月、1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⑸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年7月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竊取之物依被害人許芷琳於警詢之陳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並已於案發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被告雖於本院供承係其所有,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復陳稱業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