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林胡坤 通訊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再審被告 李慶義 通訊地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不合法,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明確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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