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同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故道路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受處分人對不服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後,即不得再行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玲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絛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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