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林萬盛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再審被告 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99年11月17日99年度上字第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除當事人外,申購過程相似,竟獲致結論相異之判決結果云云。惟綜觀再審原告之訴狀意旨,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外,未見其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之法規、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或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於不能使用等合於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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