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第二二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陸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屆滿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及使本件訴訟程序以順利遂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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