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易敏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易敏慧身為汽車駕駛人卻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曾有上述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考之前開裁決書正本確已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業由其受僱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前開裁決書既於100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前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另衡其住所之行政區域乃在桃園縣平鎮市,參照司法院所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尚見亟務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須計至100年2月14日為止,而斯日非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聲明異議期間迄於斯日便告屆滿。觀以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足徵,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誠灼,所為聲明異議委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甚又無從補正,揆稽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