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非法逮捕原告,原告提出檢察總長釋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原告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尚未確定,並告知被告原告通緝不合法,被告應立即釋放原告,原告卻因冒充執行檢察官施清火之檢察官李慶義來電予被告,恐嚇被告不得釋放原告,應立即解送,否則將追究被告縱放人犯之刑事責任,被告既查明李慶義係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妨害名譽罪之告訴人,且檢察官不得就未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原告應予釋放,竟聽從與原告有嫌隙之檢察官所為違法命令,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堅持其正確之決定而釋放原告,反將原告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轉送臺中監獄服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元,被告應在法庭及台北市長與警政署長前當面向原告道歉暨感謝寬諒,並交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夜晚錄得李慶義冒充施清火檢察官恐嚇錄音帶。
二、被告則以:司法警察依法有逮捕通緝犯之職權,原告係經臺中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中檢茂執法緝字第0一三0一號發布之通緝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遭逮捕送至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訊問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將原告解送檢察官,製作筆錄期間有自稱李慶義檢察官者來電要被告趕快將原告解送台中,被告先去電臺中檢察署,並未找到李慶義檢察官,原告乃依解送通緝犯相關規定,先製作詢問筆錄,再解送分局刑事組,由刑事組將原告解送臺中地檢署,被告所為均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依上級公務員之指示處理系爭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通緝遭被告逮捕,於派出所經被告訊問後,被解送執行乙節,業據提出通緝案偵訊筆錄、偵訊(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知原告被判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遭通緝並不合法,被告仍不釋放原告,猶解送執行,係故意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言。本件被告依警察法第九條第四款,有依法行使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員警,被告經法定程
序通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依法執行其逮捕通緝犯之職務,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係依通緝書依法執行職務,並不違法(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又原告陳稱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出示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告知被告判決尚
未確定,通緝並不合法,被告即應釋放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曾說通緝違法,拿一堆資料給伊看,伊不是很懂,且原告提供之資料都是影本不是正本,伊還是有所懷疑,伊是依照通緝書來認定通緝犯,必須依規定逮捕原告。本件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逮捕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雖應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均屬影本,且被告復無決定通緝是否合法之職權,自難認被告係明知通緝違法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㈢至原告指述被告本欲釋放原告,係因與原告有嫌隙之告訴人李慶義檢察官冒充執
行檢察官施清火來電予被告,恐嚇被告不得釋放原告,應立即解送原告,否則將追究被告縱放人犯之刑事責任,被告始未將原告釋放,雖據提出偵訊筆錄有證,然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筆錄倒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載稱:「另補充副主管告知 陳明 李慶義檢察官來電指揮不得釋放,否則欲辦釋放罪犯之云,係冒充施清火檢察官之行為,因李慶義於本案係告訴人,依法應迴避,不得以檢察官身分深夜多次指揮。」云云,據製作筆錄之被告 曾煥清 表示:該段文字係依原告要求按其陳述記載,伊沒有聽到乙○○接電話時所講內容,乙○○接完電話後曾和原告說話,伊沒有注意聽他們說話內容,原告要求要記載,伊即記載,原告說是副主管告知,所以記載補充副主管告知(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筆錄內容係依原告陳述而為記載,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第查,依被告乙○○所陳: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有自稱李慶義檢察官者來電表
示原告是通緝犯,應趕快解送台中地檢署,伊告知原告表示通緝有問題,自稱李慶義檢察官者說先送台中地檢署。為求慎重,伊再去電找李慶義檢察官,但法警室總機表示李慶義檢察官已下班而未找到人,伊只好依規定將原告解送分局刑事組,之後由刑事組處理。伊不確定自稱 李慶義者 是否為檢察官,不能依他的指示處理,伊是依規定辦理。伊曾依原告請求就自稱李慶義者之來電錄音,但可能因設備老舊,並未錄到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依李慶義檢察官之指示逮捕原告並解送臺中地檢署,而係法逮捕通緝犯後,再依法定程序解送相關單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受李慶義檢察官脅迫而不釋放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遭通緝並不合法,仍將被告逮捕並解送至臺中地檢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非有據,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元,被告應在法庭及台北市長與警政署長前當面向原告道歉暨感謝寬諒,並交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夜晚錄得李慶義冒充施清火檢察官恐嚇錄音帶,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