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林胡坤
曾渙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以訴狀表明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綜觀其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應表明之事項,此有該再審訴狀附卷自明。是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