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人 周金鍊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素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係因聲請人訴請許素晴、 蔡泰山 、 陳建維 、 盧文欽 及 黃英梅 損害賠償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據其提出再審書狀表明提起再審,惟綜觀其內容,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9號損害賠償事件事實部分為陳述或舉證,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均付諸闕如,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