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7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冠軍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總幹事,2人因細故產生歧見,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7日21時許在該社區中庭門柱上,張貼內容為「總幹事,你是乞丐幹廟公太白目了,堅委」之紙條,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三)前揭紙條1紙、張貼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