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仍不知醒悟,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遷移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七二七號處居住,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台東市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縣團管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王文俊及母親 朱美琴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之處罰規定,新法改列條號為第十條第三項並依第五條處斷,其餘構成要件均與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相同,故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與新法法條固在條號上有所不同,惟構成要件既未經變動,無需變更法條。此外,舊法第六條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第五條刑度則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處斷,並依同條例第五條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