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自訴人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代表人 楊茂裕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 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被害所侵害之法益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之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提領侵占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東繳納之一千二百萬元股款,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分由該行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及 周俊誼 (按係被告之子)轉入五百二十萬元,再於翌日(自訴狀誤載為同年九月五日)由該帳戶分別開立二張六百萬元之存款憑條分別存如原帳轉出帳戶,此一事實,業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函查無訛,有該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華新營字第0五二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自足認定。而本件自訴人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同年八月十日始經完成設立登記,亦有自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自訴人於上開帳戶之款項被提領時,其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未取得法人資格,故縱其所訴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乙○○係向於向股東收取所納股款後所存入後,加以提領侵占之犯罪事實屬實,自訴人仍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繳款之股東方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嗣後因其已完成設立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認犯罪所侵害之上開存款法益屬於其所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亦不能追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月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之為合法,應認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況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收到自訴人所稱之股東繳納股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伊所設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存入一千二百萬元款項,係由伊及伊子 周慶誼 向該行借貸六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另加上伊由同行私人帳戶領款八十萬元,合計一一千二百萬元轉存者,因為蘇晃陞(按原係萬通寶公司代表人)的父親 蘇清榮 說要以萬通寶公司的名義經銷伊等的貨品,稱其已經存款三百萬元到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伊的帳戶裡面,叫伊要提出萬通寶公司的存款證明以便設立萬通寶公司,因為蘇清榮答應伊說要將三百萬元匯到伊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萬通寶公司的籌備處帳戶裡面,伊沒有照時間匯進來,伊覺得有受騙,所以趕快把轉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該二筆款項轉出,還給銀行等語。且其所辯上開款項存入來源,亦經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0)華新營字第0七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華新營字第0七三號函覆本院無訛,亦有上開二函附卷足憑,是自訴人所指訴係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向股東所收之股款乙節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又本件依法諭知不受理之事證已明,兩造於審理中其餘之舉證,即再一一審酌之必要,均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