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商琴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且與 吳進忠 (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案審理中)無結婚之意思,竟與 陳士芳 (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案判罪處刑)、吳進忠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元代價委請陳士芳代為辦理假結婚後以申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陳士芳則以十萬元代價,安排人頭吳進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吳進忠於返台後,即持前揭證明書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吳進忠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即以探親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甲○○入境來台。甲○○獲核准後,乃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受僱在高雄市○○○路○○○號「臺南擔仔麵」工作。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南院刑緝字第六一七號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自動到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進忠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吳進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卡片、協議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與吳進忠並無實際結婚之意思,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吳進忠之配偶,自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吳進忠、陳士芳共同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處罰對象,被告甲○○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吳進忠、陳士芳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甲○○三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此一部分為起訴書所未載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