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陳述: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聽聞其父 張惜金 毆打其兄張國欽,因其兄係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人打理,遂勸其父不要再毆打其兄,而其父遂要其走開,上訴人便稱:「你再打我就報警」,其父便持木棍毆打上訴人,其父毆打上訴人因撞到東西,故左手三、四指有淤血,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載稱:「遭人毆傷」,顯與事實不符,其父持該診斷證明書提起告訴,使上訴人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五百萬元。其他陳述如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因而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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