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