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清水簡易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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