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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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幹部,推展遊艇銷售
業務,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服務滿一個月後,加給主管加給三千
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原告表示若達成十四單位(每單位十萬元),將另給付
每單位一千五百元之佣金,嗣於同年八月間,復向原告稱八月份薪資採佣金制,計算
標準以完成一單位遊艇銷售核給百分之五點五之佣金,原告於七月、八月均達成十四
單位之銷售業績,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七月份佣金二萬一千元及八月份佣金七萬七千
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元。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底薪
為一萬六千元,達成十四單位始得領取一萬二千元之達成津貼(若未達十四個單位則
按責任額比例核發),超過十四單位部分另按加發百分之四點五之獎金,原告所達成
之十四單位為其責任額,伊自無庸另給付佣金,再原告曾向其借款三萬五千元等語置
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推展遊艇銷售業務,於八十九
年七月、八月均達成十四單位之銷售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
。經查:㈠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在應徵時沒有跟說每月要達成的單位
,在七月份底薪改為二萬六千元,完成一條船十四單位可以抽成,至於成數多少
我不記得。」「當初並沒有說要達成的單位,是在應徵時說如果有售出單位可以
在底薪之外,另外抽成,在七月份被告有開會跟員工說達成十四單位會給予每單
位一千五百元之佣金,這佣金是在底薪之外另外再算的。」等語;證人己○○證
稱:「我是在六月二十日到七月十四日給被告僱用,當時乙○○跟我說底薪是二
萬八千元,如果有業績的話另外加給佣金,每單位一千五百元。」等語明確,查
證人丙○○、己○○雖未親見親聞被告向原告表示佣金之計算方式, 惟渠 等均證
稱薪資給付並未採責任額,苟達成十四單位,除固定底薪外,被告將另按每單位
給付一千五百元之佣金等語,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七月間確有
向其受僱人表示就達成十四單位將按得比例抽成之事實;再據證人丁○○證稱:
「我在去年八月初時候給被告雇用,我去應徵時他說一個月底薪三萬元,並沒有
說要達到一定的業務量,也沒有跟我說獎金部分,是在一星期後他私下跟我說,
說要轉獎金制,沒有底薪,獎金制是承銷一個單位抽百分之四,並未說一個月要
達多少單位::」等語,足徵被告於八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確改採佣金制(無底
薪),至證人丁○○與原告主張之佣金抽成比例雖有差異,然查原告受雇於被告
,係擔任管理幹部,且任職期間較長,則其抽成比例高出一般雇員,衡情並無未
合,是應認原告於八月之薪資計算方式乃係按每單位核給百分之五點五之佣金,
被告抗辯員工銷售十四單位係每月應達成之責任額,不得另行抽成等情,尚無足
採。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向其借款三萬五千元,主張以其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
之薪資請求權相抵銷乙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三萬五千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
該筆借款均用於清償公司印刷品及文宣資料之債務,無須清償云云,惟其就此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於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前
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九萬八千元,經被
告抵銷三萬五千元後,尚有六萬三千元,未據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六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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