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6785號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以95年度易字第2405號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16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徒手毆打甲○○○身體,並將 陳許香梅 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賠償等語前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