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21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稱,拿取花盆者僅其一人,事實上並無「國慶」及「 阿娟 」其人云云。查依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到的,有二人下車,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車上有「國慶」「阿娟」其人,足證被告所稱事實上無「國慶」「阿娟」其人云云,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