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明知K他命(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4月間,由被告甲○○打電話連絡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先後將每包新臺幣(下同)950元共2包、每包850元共10包之K他命販賣予被告甲○○。㈡被告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4-甲基 阿米雷司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4-甲基阿米雷司7顆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故持有上開毒品。㈢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處,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被告乙○○涉嫌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另併案審理)販入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979顆。嗣經警於95年4月7日在上處查獲,並自甲○○扣得身上扣得硝甲西泮979顆、愷他命10包,自乙○○扣得硝甲西泮19顆、K他命5包、MDMA1顆、4-甲基阿米雷司7顆、夾鏈袋2包、被告乙○○販賣硝甲西泮予被告甲○○所得之1萬元及被告乙○○販毒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乙○○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76號被告乙○○及馬應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96年3月1日追加起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雄檢博民95毒偵10411字第2839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惟前案業於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96年1月9日宣判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76號案卷查明屬實,檢察官前案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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