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聲字第503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受刑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致未對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經核聲請人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