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000749,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附息票第六至第十期)壹張,及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I001225,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附息票第七至第十期)壹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更改為現名)與相對人甲○○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606號、8069號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09號、第5272號各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000749,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附息票第六至第十期)壹張,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
MI001225,面額為伍拾萬元,附息票第七至第十期)壹張,合計面額共為陸拾萬元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執行。現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復經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另於96年1月1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信函並已於96年1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6號、第8069號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與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各1份,與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09號、第5272號(均含提存書)聲卷宗核閱無訛,及相對人確已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21日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