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故買贓物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購買贓物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